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涉及公共利益、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经营性的资源。
第按照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分段办理、分权制衡、、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体系。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交易。未列入目录的非公共资源项目鼓励进入市交易中心依法交易。
第五条按照“管办分离、全市合一、依法监督”的原则及“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模式,分别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形成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与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监督管理服务体制。
第六条市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决策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其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委省和市委市关于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筹指导和协调推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体制,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政策措施,领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公管办设在市发改委,承担市公管委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政策措施、管理制度、进场交易项目目录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管,协调行政主管部门与市交易中心有关工作;组织、指导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入库审查、考核培训及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制度;承办市公管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交易中心是全市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唯一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承担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进场组织安排、现场服务和管理,负责建设、运行、市级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负责与国家、省电子公共服务系统的互连互通。其主要职责:
(三)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各类平台内交易活动的技术标准,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流程、操作规程、现场管理制度及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六)建立、和使用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终端,在相关部门监督下,承担评标专家抽取有关工作。
(七)依法依规受理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申请,收集、存储和发布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电子交易和监管系统提供对接服务;为有关部门核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等提供服务;对入场人员身份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负责开标、评标等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包括现场影音)的存储、整理和归档。
(十)协助配合市公管办、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调查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参与平台交易相关人员、机构的活动进行评估;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记录、留存违反交易现场资料。
第九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第十条监察机关对市公管办、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实施行政监察,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采用PPP等方式进行融资且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建筑、水利、交通、桥梁、园林绿化、信息、供水、供气、设备安装、管道线、市政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等采购等;
(三)公立医院及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和低值易耗品采购(高值易耗品和药品采购按省有关执行);
(十一)全部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国有资产处置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物业管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十二)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扶贫开发、移民开发、重大科技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招标选定;
第十二条前条所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公管办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进行细化量化,拟定成具体交易项目目录,由市公管委批准公布实施。
在交易项目目录正式公布实施前,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规模标准,暂按以下执行:
第十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按程序呈报上级部门审批、市公管办审核、市公管委决定,可以在场外进行:
第十四条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应根据不同交易项目类别与交易方式,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制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投标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标,应按缴纳投标金,投标金由市交易中心统一代收代退。
3.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标时,是否按程序进行开标,市交易中心是否按要求进行全程服务;
5.项目单位(人)是否有影响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各交易环节中公平、提供服务的不当行为;
2.招标公告中的招标人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时间,以及招标项目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等内容是否全面、准确,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是否合理、是否有歧视性条款;
1.资格文件是否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设定不同资格标准,是否有针对性的设定招标条件和资格标准;
3.资格申请人是否按约定填报资格文件,所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代表人身份证、委托投标书、企业业绩证明、资质证书、技术人员简历、财务状况证明等材料是否属于原件、是否真实有效。按照约定提供复印件的,是否有发证机关、单位盖章或公证;
4.招标(采购)项目的资格活动,是否在市交易中心组织实施;是否符合相关;资格委员会是否据实出具资格报告;
5.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是否向合格的资格人发送资格或邀请招标资格合格通知书,并向不合格的申请人告知资格结果;在资格合格通知书上是否标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3.招标(采购)人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所接收的投标文件少于3家的,是否按确定重新招标。
3.招标(采购)人是否检查投标文件密封状况,对不符合的投标文件,是否拒收或做无效投标处理;
4.招标(采购)人是否查验各投标人参加开标会的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当众宣布查验结果;
7.开标后,招标(采购)人是否按将投标文件进行清标,是否及时将所有投标文件、资料送到评标现场。
2.评标委员会是否在保密状态下开展评标活动;除评标委员会和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是否违反进入了评标室;
4.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是否据实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是否对评标场所、资料、设备进行保密处理。
1.招标(采购)人或受招标(采购)人委托的评标委员会是否按评标排序的先后次序确定评标结果第一名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4.招标(采购)人是否在的时间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告知其他所有未中标人。
2.招标(采购、出让、转让)人与中标(竞得、受让)人是否违反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文件、投标文件的约定和成交结果签订合同;
3.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招标(采购)人是否在的时限向下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采购、出让、转让)活动;
4.市交易中心是否在签订合同后的时限向投标人退还投标金;出让(转让)人在交易活动结束后是否按的时限向未中标(竞得)人退还金。
第二十一条对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等非招标方式进行的采购活动的监督,除第二十条明确的内容外,应重点监督:
2.项目单位是否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有无批准的采购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情况。
2.谈判、询价小组是否按照谈判、询价文件的谈判、询价方法,与谈判的供货商代表进行谈判,向询价单位进行询价;
3.采购单位代表作为谈判、询价小组的,是否存在、干预其他谈判、询价小组谈判、询价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除第二十条明确的监督内容外,应重点监督:
(一)是否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竞买人有条件,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律法规;
(二)标的物的确定是否将整体标的物进行不合理分割,如一整套设备分割成多个标的物,进行多次交易的情况;
(三)标的物价格的确定是否按相关选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是否按要求进行审核,评估的范围是否与实际相符;
(五)确定意向受让方资格是否经过审查,审查过程是否符合,是否存在违规、不公平、不公开情况;
(七)实施“网络(电子)竞价”或“公开竞价”或“公开拍卖”期间,是否存在意向竞买人之间相互,导致竞价失真;
(十)意向受让方是否按时间和要求到交易中心缴纳投标、竞买金;中标(竞得)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交纳出让(转让)价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交易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交易活动。全部或主要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业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聘用工程建设、采购、国土和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和特殊资源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的;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采购代理等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必须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按履行行政监督职能,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按党纪政纪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网友评论 ()条 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