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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2259号原告邓玉华诉被告江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

类别:永州新闻 日期:2018-4-17 1:39:24 人气: 来源:

  原告邓玉华诉被告江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勇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玉华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投资宁远县潇湘山水城项目,当时原告的亲戚孙吉升在潇湘山水城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3月时被告需借款投资该工程,经孙吉升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于是2015年3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说无钱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玉华与孙吉升两家关系甚好。2015年孙吉升在“潇湘山水城房地产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经孙吉升的介绍,原告了解到被告在“潇湘山水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投资,并且需要资金周转,于是2015年3月12日原告邓玉华到“潇湘山水城房地产公司”找到了被告江勇飞,双方经过商谈,原告同意借款50万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孙吉升指定的银行账号内,再由孙吉升将借款转汇到被告江勇飞的银行帐号内,被告江勇飞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邓玉华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月息为25‰(千分之二十五)。陆个月付息,此款以潇湘山水城股份作”。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但因无钱本金,于是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续借壹年”。从此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借款利息及本金。

  本院认为,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本案中被告江勇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玉华借款,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已经到期,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已无意义,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六的对尚未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六条之,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勇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原告邓玉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关键词:永州江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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